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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日期:2017/3/16 8:03:34    阅读:

《黑龙江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民发〔2014〕77号 发文时间: 2014-09-09

各市()、县()民政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民政局:

 

现将《黑龙江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民政厅

2014618

 

黑龙江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全省养老服务业,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条件和权限、受理和决定、许可管理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暂停实施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2014年第1)、《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监督检查及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主要包括城乡公办、公建民营、民办养老机构,光荣院以及为老年人提供居住照料和医疗康复服务的医养结合型服务机构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八条  鼓励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和志愿服务。

第二章   许可条件和权限

第九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举办者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有符合相关规范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床位数在10张以上。老年人单人间居室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不小于18平方米,合居型居室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小于5平方米。

()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部门许可。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举办者将居住区住宅改变为养老机构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十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权限

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许可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垦和森工系统比照具有同等权限的行政机关,实施本垦区(施业区)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外国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养老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养老机构,其设立许可的实施主体为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享有同等权限的省直管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民政部门。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许可程序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根据举办者筹办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和人员培训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许可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筹办养老机构提交材料清单、申请流程及必要的文书范本。

申请筹办的养老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非营利性机构性质的,应当首先到与许可机关同级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机构名称并领取《核名通知书》。其他机构根据举办性质到有关部门核准机构名称。

举办者要求政府提供养老机构建设用地、享受优惠政策以及协助办理有关手续的,许可机关在审查其信用等级、资产状况并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可向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保、卫生、消防和税务等有关部门出具介绍信。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根据实际条件,举办者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利用原有固定服务场所改造的养老机构,举办者应提交:

1设立申请书;

2举办者、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3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4卫生防疫部门的审查意见,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5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5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

6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7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8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服务场所的养老机构,举办者应提交:

1设立申请书;

2举办者、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3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4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5服务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

6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7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8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场填写《养老机构设立申请受理通知书》(一式两份,举办者和许可机关各一份),将受理申请时间、举办者信息、申请事项、提交材料等情况记录在案,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并加盖本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举办者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验,现场填写查验笔录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

经审查符合许可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举办者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举办者自开始筹办养老机构至获得设立许可证前,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到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许可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规定,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印制、免费发放。

设立许可证证书编号采用全省统一的11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方法。前2位数为养老机构获得当地民政主管部门许可年份的公元纪年后两位(原持有《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证书》的养老机构换发新证的,其年份代码为原审批登记年份)3—8位数为各地行政区划代码、9—11位数为证书序列号,按照许可时间顺序从001—999顺排。

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许可证证书编号3—8位数以230001(农垦)230002(森工)代用;9—11位数序列号段由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民政局自行分配。

设立许可证证书编号在养老机构存续期内不得改变,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其证书编号由许可机关收回。

第二十条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到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注销原设立许可证并重新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许可机关在收到申请和安置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书面决定。

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对养老机构设立、注销、变更等信息,许可机关应当在做出决定20日内,在新闻媒体或者许可机关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对许可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的,许可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实施前依法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60日内持原《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正、副本,到许可机关办理换证手续,原证件由许可机关收回并注销。

本细则实施前未经许可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60日内,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1年内完成整改,其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2年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间,许可机关应当进行监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乡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幸福院和其他互助型养老场所等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471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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