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县(市)财政局、民政局,省农垦总局:
现将《黑龙江省资助民办非营利养老机构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民政厅
2015年8月26日
黑龙江省资助民办非营利养老机构
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我省民办非营利养老机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民办养老产业发展的意见》(黑政办发〔2014〕50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分配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9〕7号)、《黑龙江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黑民发〔2014〕77号)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非营利养老机构,是指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合格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并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养老机构。
第三条 资助民办非营利养老机构发展资金,由民办非营利养老机构向对其做出许可决定批准其设立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机构应当符合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和《黑龙江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细则》(黑民发〔2014〕77号)的规定,主动接受民政部门的管理,日常监管活动中无违法违规问题。
第四条 资助范围。凡符合资助条件的民办非营利养老机构,可申请一次性建设补贴或运营补贴。
(一)一次性建设补贴。对按标准建设、依规定运营的新增养老机构床位,省级福彩公益金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
(二)运营补贴。按入住满一个月的老年人实际占用床位数给予运营补贴,所需资金由省级福彩公益金和同级财政各负担50%。
一次性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市县可以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第五条 对符合资助条件的民办非营利养老机构,收住经当地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三无”老人、农村“五保”老人,其生活费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按当地“三无”、“五保”老人供养标准予以安排。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对资助民办非营利养老机构发展补贴资金应实行单独管理、专账核算,确保资金规范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省级补助资金实行先预拨后清算。
清算内容:1建设补贴依据新增床位进行清算;2运营补贴依据入住的老人实际入住月数,按负担比例清算。
每年3月初,市县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资助民办非营利养老机构发展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填报《申请资助民办非营利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贴清算表》、《申请资助民办非营利养老机构运营补贴清算表》和《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入住老人名册、日常监督检查报告、上年度本级补助资金财政部门国库拨款凭证和民政部门接到财政部门拨款凭证的复印件等材料,一并报省民政厅审核;新设立(含扩建增加床位)的民办非营利养老机构,还需提供许可机关准予许可(变更事项)的书面文件、服务场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或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房屋合同(附租赁房屋的产权证明)等材料。
“公建民营”非营利养老机构申请运营补贴资金的,应同时提交服务场所房屋公有产权证明、公有产权所有者与承包者签订的委托承包合同以及承包者户口、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
第八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根据当年本级符合条件的民办非营利养老机构新增床位和运营情况,于9月底前将《申请年资助民办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贴资金预算汇总表》和《申请年资助民办养老机构运营补贴资金预算汇总表》上报省民政厅。
省民政厅对市县上报的情况进行审核、汇总,编制下一年度资助民办非营利养老机构发展补贴资金预算报省财政厅。
第九条 省民政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资助条件的,报省财政厅复核;对不符合资助条件的,将其申报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资助民办非营利养老机构发展补助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会同民政部门监督民办非营利养老机构是否存在弄虚作假、挤占挪用、骗取补助资金等。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民办非营利养老机构设立的合法性、基础信息的准确性、5年内是否改变经营性质,会同财政部门监督民办非营利养老机构是否存在弄虚作假、挤占挪用、骗取补助资金等。
第十一条 省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定期对资助民办非营利养老机构发展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民办非营利养老机构设立的合法性、基础信息的准确性、5年内是否改变经营性质以及地方筹集资金是否到位、省级补助资金是否足额及时拨付等。
对弄虚作假、挤占挪用、骗取省级补助资金的地方,将在全省进行通报,并追回资助资金,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对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市县民政、财政部门应定期对接受资助的民办非营利养老机构进行专项检查。对虚报冒领、骗取资助资金和已享受一次性建设补贴5年内改变经营性质的民办非营利养老机构,各地民政、财政部门应及时纠正并追回全部资助资金。
第十二条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资助民办非营利养老机构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资助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社〔2011〕71号)同时废止。
附件:1申请年度资助民办非营利养老机构运营补贴清算审批表(略)
2申请年度资助民办非营利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贴清算审批表(略)
3申请年资助民办非营利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贴资金预算汇总表(略)
4申请年资助民办非营利养老机构运营补贴资金预算汇总表(略)